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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5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5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趁无人之机,多次采取用液压钢筋剪剪断玻璃门锁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9832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6日21时许,孔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招商江湾城13-1“瑷阳产后恢复中心”采取前述手段将被害人文某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400元的HTC直板黑色手机盗走。

2、2013年7月7日19时许,孔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农垦大厦A座1楼重庆漫想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取前述手段将该公司的一台价值1348元的台式组装电脑和被害人周某的一台价值4231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赃款800元。

3、2013年7月19日23时许,孔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时代广场灯巢4楼北京品届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采取前述手段将被害人邱某的一台价值3853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缪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赃款175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96号观府国际小区的凯利网内吧将孔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前述第一、二笔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第三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周某、邱某、陈某某、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谢某某、岩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购买手机、电脑单据及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4)宣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及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文某、周某、邱某、被害单位重庆漫想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元、4231元、3853元、1348元及被害人陈某某、缪某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