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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太平乡官屋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太平乡官屋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与同伙何XX、向XX、邹XX(均已判决)窜到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50号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站在该处等人不备之机,先由同伙向严归动手抢得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一部山寨版苹果4S手机,然后四人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围住,再由被告人刘XX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喝令被害人张某某将身上的现金全部拿出来,同伙何XX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刘XX与同伙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与同伙何XX、向XX、邹XX(均已判决)窜到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50号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站在该处等人不备之机,先由同伙向严归动手抢得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一部山寨版苹果4S手机,然后四人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围住,再由被告人刘XX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喝令被害人张某某将身上的现金全部拿出来,同伙何XX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刘XX与同伙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向严归、何建辉、邹兴川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 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江 炜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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