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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武,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邓家村。2011年11月14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武,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邓家村。2011年11月14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武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邓×武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路×号对出马路,乘被害人周某不备,抢夺得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4元)并致其颈部有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抓获被告人邓×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武目无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武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邓×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周娟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桂芬的证言,被害人周娟提供的武商量贩龙福珠宝信誉卡保单,关于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邓×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武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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