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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
(2013)崇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MJ3XX小型轿车(随车乘坐其儿子钱某甲等人),沿本县某镇某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公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沿某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骑驶的牌号为泰兴市679XX电动自行车,致杨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委托钱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警方将其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交代了犯罪事实。后金某某赔付了被害方人民币8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近亲属陈某出具的收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提供的杨某某就医记录,小型汽车沪CMJ3XX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警方提供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案发经过,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MJ3XX小型轿车(随车乘坐其儿子钱某甲等人),沿崇明县某镇某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公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沿某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骑驶的牌号为泰兴市679XX电动自行车,致杨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委托钱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警方将其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交代了犯罪事实。后金某某赔付了被害方人民币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8时许,其乘坐母亲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MJ3XX小型轿车沿本县某镇某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公路路口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从某乙公路北边驶出来,其母亲金某某驾车躲避不及,两车就发生了相撞。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8时许,其和孙女及金某某的儿子钱某甲乘坐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MJ3XX轿车,沿某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公路路口处,听到“嘭”的一声,金某某就停车。其下车看到有个男子躺在地上,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这名男子的西侧路上。金某某即打电话报警,但由于紧张,没拨打成功,金某某就请附近小店的一个女同志报警。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8时许,其坐在自己的小店里,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出去查看,发现有辆蓝色的轿车停在其小店外的某甲公路上,轿车西侧路面上躺着一个男子,该男子的后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北侧。这时,一名女子(即肇事车驾驶员)跑过来,请其帮忙报警,其就拨打了“120”电话。

4、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是其父亲。2013年7月19日上午8点多,有人到其某镇某村的家中告诉他,其父亲发生事故。事发时,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从某村的家中出发前往南门(城桥镇),是沿某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本县某甲公路、某乙公路路口,事故现场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及车辆损坏等情况。

6、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提供的杨某某就医记录等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杨某某在该院接受救治的情况。

7、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杨某某因车祸、颅内出血于2013年7月23日13时死亡。

8、小型汽车沪CMJ3XX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的登记信息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金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点;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多器官功能衰竭。

1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静态检测悬挂车牌为“泰兴市679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CMJ3XX”小客车车头左端与“泰兴市679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悬挂车牌为“沪CMJ3XX”小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0公里/每小时。

13、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4、警方提供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金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15、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钱某甲的证言及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即委托钱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警方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16、被害人近亲属陈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其收到金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

17、收条、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以及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8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CMJ3XX小型轿车,随车乘坐其儿子钱某甲及钱某乙等人,沿本县某镇某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公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一辆沿某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个老年男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老年男子弹至其车前挡风玻璃上后从前引擎盖上滚落在地,后枕部流血。事故发生后,其由于紧张无法拨打“110”电话,遂让钱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其还让附近一个小店内的阿姨拨打“120”电话。案发后,其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万余元,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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