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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苑x号x楼群租房。201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
(2013)徐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苑x号x楼群租房。201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根据事先约定,至本市嘉定区x路x路路口一辆停着的桑塔纳轿车内,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xx处查扣的重量为4.2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所附照片与说明、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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