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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号楼x室。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2013)徐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号楼x室。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xxx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x牌商务车欲驶入本市徐汇区x路x号x花园小区x路x号边门停车时,保安人员以没有停车位为由阻止其驶入该小区。为此,xxx与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并将该辆商务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堵住出口并独自离开。不久,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x中华牌轿车从该小区边门驶出时,因通道被堵而找到xxx理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朱某从自己的轿车内取出一根金属制伸缩棍殴打xxx的头部,致xxx头部多处外伤。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左顶部及右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月24日,被告人朱某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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