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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x市x镇x组。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徐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x市x镇x组。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201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伙同xx(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号x超市停车场,趁被害人xx孤身一人从超市购物后欲驾驶其牌号为沪xxxxx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离开之机,强行将xx推上该越野车,随后由陈某某驾驶越野车胁持xx驶离停车场。陈某某、吕某某和xxx在车内采用言语及暴力威胁等手段,从xx处劫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威逼xx索得银行卡密码,后至银行ATM机提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弃车逃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指证吕某某与xxx系同时坐上车后排,其与吕某某还对被害人讲过“我们只要钱不要命”的话。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当日,因陈某某说要还钱,其确实与陈某某等三人在x超市停车场附近碰面并吃饭,后陈某某与另一男子称有事先离开,并让其在该停车场路边等,后其上了陈某某驾驶的汽车时,发现被害人戴着手铐坐在后排哭,陈某某让其别管,其仅坐在后排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最后陈某某将被害人放了,但没还钱给其;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指证吕某某共同抢劫存疑,吕某某在陈某某等人抢劫过程中虽在现场,但作用较小,又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事后分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x超市停车场被三名男子推上自己的车中,由一人驾车,一较瘦男子给其戴上手铐,一较胖男子用手遮住其眼睛,采用言语及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其银行卡密码,从其处劫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6,500元等后弃车逃逸。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从车辆内提取的面巾纸中的生物性物质为陈某某所留以及被害人手腕部红肿的情况。
  3、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查询信息,证明被害人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案发次日凌晨被提取人民币6,5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吕某某前科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吕某某、xxx对于抢劫事先有过预谋,案发当日在x超市停车场,由其望风并驾驶被害人车辆,吕某某、xxx将被害人推上车实施抢劫,期间由其下车购买摩托车头盔并持被害人银行卡在银行ATM机提取现金,事后三人平分赃款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关于系三名男子同时将其推上车辆进行抢劫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二名被告人与xxx在共同抢劫中,只有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故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抢劫及辩护人关于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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