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6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3)杨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长阳路1839弄13号3楼公用厨房内与邻居张斌、高倍倩夫妇因公用卫生间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锅砸、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斌的头面部致伤;用抓头发、撞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高倍倩头面部致伤。经鉴定,张斌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拘传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未用铁锅砸张斌,只是用拳头击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长阳路1839弄13号3楼公用厨房内与邻居张斌、高倍倩夫妇因公用卫生间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殴打张斌的头面部致张受伤;拉扯高倍倩的头发、以头撞击高倍倩的头面部致高头部、左颧部多处软组织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张斌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经新华医院验伤,被告人黄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拘传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并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斌夫妇因公用卫生间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被告人黄某某殴打张斌脸部和身体,抓高倍倩头发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公共部位卫生问题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将闻讯赶来的张斌打伤,同时拉扯高的头发,用头撞高的左脸颊、拳击高的头部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女婿张斌和一邻居发生扭打,该邻居手里还拿着一个铁锅,当时双方身上都是血,高倍倩脸上也有血和青肿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张斌脸上都是血,黄某某还拉着高倍倩的头发不放的事实。

5、张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张斌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眼内直肌肿胀等;高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明高倍倩头部、左颧部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黄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明黄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张斌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黄某某在本市长阳路1839弄13号3楼公用厨房内与邻居张某因公用卫生间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使张斌右侧眼眶受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拘传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某的历次供述,证明其故意打伤张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