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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04省××杭州市××瓶××某路段,由于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章某甲驾驶的未登记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所在单位杭州某公司与被害人章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单、侦破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04省××杭州市××瓶××某路段时,由于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章某甲驾驶的未登记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所在单位杭州某公司与被害人章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杭州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和夏某某乘坐由祝某甲驾驶车辆由西向东经过04省××杭州市××瓶××某路段时,其听到“嘭”的一声之后看到对向某某北侧机动车道一辆手扶拖拉机冲上道路中心的隔离花坛后撞上道路北侧的护栏,其等人下车后看到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是其同村的章某甲,大客车驾驶员也下车,其拨打120并让夏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11时15分左右,其驾驶车辆搭载吴某某、夏某某自西向东经过04省道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路段时,看到一辆大客车在行驶中撞上了一辆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冲上道路中心的隔离花坛后撞上了道路北侧护栏,后其等人下车,吴某某拨打120、夏某某拨打110,大客车驾驶员后陪同伤者乘坐交警的车去医院的事实;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和吴某某乘坐祝某甲驾驶的车辆经过04省××杭州市××瓶××某路段时,其听到“嘭”的一声,祝某甲告诉其对向车道出了事故,后其三人下车,发现一辆大客车撞了一辆手扶拖拉机,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祝某乙(系杭州某公司安全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是该公司驾驶员,肇事大客车系该公司车辆,事发当时该车辆从杭州北站出发前往安吉,其通过车辆监控记录得知当时车上有20多个乘客,未超载的事实;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王××事发前一天休息正常,无饮酒状况,被告人王××平时身体稍有高血压的事实;

  6、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害人章某甲发生事故时是开手扶拖拉机去倒垃圾的路上,事发时其在家,其同村的夏某某打电话通知其该起事故,后被害人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8、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章某甲因颅脑和胸腹部复合损伤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的事实;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公路客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询函,证实章某甲经杭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D照,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登记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灯光因损坏无法鉴定,被害人章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损坏严重无法鉴定的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所在单位杭州某公司与被害人章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事故赔偿金630000元,被害人章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案发后,夏某某、被告人王××分别报警,后被告人王××陪同被害人乘坐警车去医院抢救的事实;

  16、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