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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
(2013)浦刑初字第3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3〕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上海某某人才有限公司”和“张某”、“张某某”之名,谎称自己可以为他人办理赴俄罗斯务工手续,骗取陕西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信任后,于2013年5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某某路1085号某某酒店公寓内,与上述公司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骗取上述公司人民币34,500元。
  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出了违法所得并作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收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和姓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方退出了违法所得并作出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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