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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
(2013)浦刑初字第3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建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桥路南约8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87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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