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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顾某。 指定辩护人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顾某。

指定辩护人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3年7月15日11时许,至本市某号门口处,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陈某的0.1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陈某、王征、吴俊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赃物、赃款等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系毒品再犯, 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交易完毕即被缴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3年7月15日11时许,至本市某号门口处,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陈某的0.1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关于其按事先约定至某号门口与被告人碰头,之后其将事先准备好放在右侧裤带内编号分别为某(中部上方有一个U型缺口)、某、某的3张红色百元人民币拿出交给被告人,被告人用右手接过钱,同时将拿在左手用餐巾纸裹着的1包东西交给其,其捏了捏感觉是1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将人民币拿在右手准备离开,被埋伏在周围的警察当场抓获,抓捕中人民币从被告人手中掉落在地。之后警察当其二人面清点了餐巾纸内的物品,系1包透明塑料袋装的海洛因的书面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及交易地点的笔录;证人王征、吴俊关于其接举至某路、某弄附近守候伏击毒品交易,目击被告人与陈某在某号碰头,陈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左手中1包物品交给陈某后准备离开,其便与同事上前将被告人抓获,抓捕中被告人将人民币扔在路旁。经清点,被告人交给陈某的是1包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粉末,陈某交给被告人的是编号分别为某(中部上方有一个U型缺口)、某、某的3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毒品、毒资的笔录、决定书、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照片;收缴涉案毒品的专用收据;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及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关于涉案毒品数量和成分的检验报告;有关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的书证;被告人顾某的当庭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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