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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普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因与何某某(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在本市澳门路汉庭酒店门口,与何某某等人互殴,致使何超左面部、李某某左手受伤。经司法鉴定,何超左面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李某某左手背侧皮肤裂伤,左手2-4指伸肌腱、示指伸肌腱断裂,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温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汤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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