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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故意伤害犯罪,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30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7 月 16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故意伤害犯罪,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30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7 月 16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被告人沈 × 。因犯抢夺罪,于 2003 年 8 月 4 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 。

被告人赵 ×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自 2013 年 7 月 13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3 日止)。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被告人雷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 ×× 。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甲。

被告人陶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甲。

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 ×× 。

被告人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丙。

被告人吴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 ×× 。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甲。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乙。

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 ×× 。

被告人张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甲。

被告人李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 ×× 。因犯盗窃罪,于 2005 年 2 月 4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2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戊。因犯盗窃罪,于 1995 年 2 月 8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己。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甲。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 1994 年 2 月 18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0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沈 × 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 × 、叶甲、薛 × 、王甲、张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张丙、李乙、李丙、朱甲、李己、李丁、张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 ×× 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甲、被告人沈 × 及其辩护人王 ×× 、被告人赵 × 及其辩护人陈乙、被告人雷 × 、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雷 ×× 、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甲、被告人陶 × 及其辩护人黄甲、被告人叶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 ×× 、被告人薛 × 及其辩护人陈丙、被告人吴 × 及其指定辩护人梁 ×× 、被告人周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甲、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乙、被告人刘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江 ×× 、被告人张丙、李乙、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邱甲、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戊、李己、龚甲、柳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张甲、沈甲耿甲(另案处理)带人到丽水市莲都区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的赌场捣乱,决定要跟耿甲见面谈谈。被告人张甲约耿甲在丽水市莲都区 “ 国某大酒店 ” 见面,并纠集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与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和甘某携带红缨枪、砍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雷 × 驾驶的车辆到 “ 国某大酒店 ” 对面的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内,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也随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雷 × 发现缺少一件打架工具后,让被告人朱甲开车送了一根棒球棍型的方甲盘到现场。

另一方,耿甲则先纠集了被告人赵 × 等人,后被告人赵 × 又纠集了被告人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李乙、李丙、张丙、李己、李丁、张丁和张戊、李庚东、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 × 、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李乙、李丙、张丙和张戊、李庚东、高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别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张丁驾驶的三辆小汽车到达 ×× 都区解放街 “ 财政局 ” 门口,下车之后持工具冲到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内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甲方乙进行斗殴,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和甘某持红缨枪、砍刀等工具在停车场门口抵挡,被告人张甲、沈 × 、雷 × 、毛 ×× 站在后方,双方斗殴持续约两分钟,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张乙则待耿甲方乙冲进停车场后,拿出一把长刀砍仍坐在浙 K ××××× 小汽车上的被告人李己的头部,并将浙 K ××××× 小汽车后挡风玻璃敲破。张戊在斗殴过程乙受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己、毛 ×× 、李乙、李丙、张丁、张丙、李丁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张丁有立功表现。

二、开设赌场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龚甲、柳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八千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从赌场中退出。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张甲、沈 × 、龚甲、李戊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 “ 东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 4 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甲、柳 ×× 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柳 ×× 退赃 3000 元、被告人龚甲退赃 4000 元、蒋某某退赃 4000 元、被告人李戊退赃 10000 元。

三、寻衅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毛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府城商务大酒店 ” 总台处向服务员叶乙借用苹果手机充电器时,被告知酒店服务中心没有充电器,便拿起总台上的一个烟灰缸,将酒店大厅的 “ 九龙戏珠 ” 钢化玻璃雕刻背景墙砸破。经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7900 元。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4247 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 ×× 已与 “ 城府商务大酒店 ” 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酒店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车辆借用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病历、暂扣款票据、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甲、沈 × 、赵 × 、叶甲、薛 × 、王甲、张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张丙、李乙、李丙、毛 ×× 、朱甲、李己、李丁、张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柳 ×× 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甲、李己、李丁、张丁、毛 ××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张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 × 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丙、李乙、李丙、李己、李丁、张丁、龚甲、柳 ×× 、毛 ×× 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张丁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辩解:我未纠集和参与聚众斗殴,打电话找 “ 十八 ” 只是为了劝架,指控我犯聚众斗殴罪,是被冤枉的。我在参与的开设赌场中, “ 明珠酒店 ” 部分未参与,股分已转给被告人雷 × ,并由其在赌场里面操控,我没有获利一分钱。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张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纠集人员和准备斗殴工具的行为,是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不属于聚众斗殴的实施阶段。被告人张甲方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2 、被告人张甲对开设赌场第一节没有异议,第二节开设赌场,被告人张甲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雷 × ,且抽头获利只有 2 万元; 3 、本案聚众斗殴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沈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

被告人沈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沈 × 涉嫌聚众斗殴及开设赌场罪罪名不持异议。(一)对聚众斗殴罪: 1 、被告人系坦白; 2 、对方某在更大的过错,对方人数更多,手持刀具; 3 、被告人沈乙首要分子,也不是起主要作用; 4 、被告人沈 × 没有持械,更没有出手殴打过对方乙; 5 、斗殴现场在停车场里,除双方的参加斗殴人员以外,没有其他人,冲突也只进行了 1 、 2 分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二)对开设赌场罪: 1 、被告人沈乙原始股东,占股份少; 2 、参加期间短暂,前后只有五六天; 3 、占有股份期间,被告人沈 × 也只顾自己参与赌博,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沈 × 没有联系赌场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召集赌徒、招聘工作人员等行为,更没有领导或者操控赌场,被告人沈 × 只起非常小的作用; 4 、被告人沈 × 表示要积极退赃。二、被告人沈 × 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沈 × 具有立功的意愿,提供线索,只是目前尚无结果,说明其具有强烈的立功愿望;四、被告人沈 × 悔罪表现良好,自觉遵守监管纪律等;五、虽然被告人沈 × 曾经于 2003 年被判过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并一直合法从事中葡酒业生意的经营,只是交友不慎,去年被朋友带入赌场,染上了赌瘾,归案后其非常后悔。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聚众斗殴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开设赌场罪在六个月或者拘役进行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没有纠集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人。

被告人赵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 纠集了 15 人参与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赵 × 只是纠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张丁四人; 2 、被告人赵 × 并非本案召集者,他是被召集者,他一开始也没有故意斗殴,他只是 “ 十八 ” 召集的积极参加者; 3 、被告人赵乙与斗殴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帮忙,主观恶性较小; 4 、被告人赵 × 系自首; 5 、被告人赵 × 对其参与聚众斗殴一事供认不讳,当庭也自愿认罪; 6 、本案发生当时也不是在闹市区,人员稀少,损害结果只是造成一人轻伤,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 × 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参与了开设赌场,并由其纠集被告人王甲等人。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乙系从犯。 1 、本案起因,与张乙无关; 2 、被告人张乙属于被纠集者; 3 、被告人张乙未进入主场地参与斗殴。二、被告人张乙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张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张乙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乙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没有异议; 2 、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 3 、被告人王甲在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4 、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而被动参与,起的作用相对于本案的组织者要小很多; 5 、被告人王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陶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不持异议。量刑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陶 × 系从犯。被告人陶 × 本人在本案中未持械,也无斗殴行为;二、被告人陶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陶 × 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陶 × 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愿意积极对其进行帮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 ×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叶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叶甲系初犯、偶犯,其被抓捕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 × 应属于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薛 × 等人的躲避地点及经费是由其他人员提供和安排的,薛 × 等人都是听从安排和配合的;二、被告人薛 × 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薛 × 具备从犯性质,应当减轻处罚; 2 、被告人薛 × 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 3 、被告人薛 × 在此之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薛 × 给予从轻或减轻并适用缓刑的处罚。

被告人吴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 × 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 × 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定性准确,对此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吴某某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吴 × 在实施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乙所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吴 × 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恳请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罪聚众斗殴的定性不持异议; 2 、被告人周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3 、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及时、全面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 、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 5 、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李甲是从犯; 2 、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3 、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 4 、被告人李甲是初犯、偶犯; 5 、本案只造成一个轻伤的法律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是否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没有异议; 2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 3 、被告人刘甲在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4 、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刘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

被告人张丙、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本案定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周乙系从犯。理由: 1 、被告人周乙没有纠集他人,本案组织者、纠集者是他人; 2 、被告人周乙无斗殴行为; 3 、斗殴对方并无人员受伤;三、被告人周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周金益某某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周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己、龚甲、柳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张甲、沈 × 以因耿甲(另案处理)带人到其在丽水市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开设的赌场内捣乱为由,商议决定要跟耿甲见面谈谈。遂由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约耿甲在丽水市 “ 国某大酒店 ” 见面,并纠集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及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和甘某携带红缨枪、砍刀等工具到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后,被安排乘坐被告人雷 × 驾驶的车辆先到 “ 国某大酒店 ” 对面的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内等候。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乘坐另一辆车随后到达现场。期间,被告人雷 × 发现缺少打架工具后,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朱甲开车送斗殴工具到现场,被告人朱甲接电话后,送了一根 “ 宝马 ” 牌车辆使用的棒球棍型方甲盘给被告人雷 × ,尔后离开现场。

耿甲在接到电话后,先纠集了被告人赵 × 等人。尔后,被告人赵 × 又纠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等人。被告人赵 × 、陶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周乙、李乙、李丙、张丙和张戊、李庚东、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召集或相约到场后,携带或领取斗殴用的砍刀等工具,经安排分别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张丁驾驶的三辆小汽车到达 ×× 街 “ 财政局 ” 门口,下车之后持斗殴械具冲向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欲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甲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王甲、叶甲、薛 × 和甘某持红缨枪、砍刀等斗殴械具在停车场门口按要求进行抵挡,被告人张甲、沈 × 、雷 × 、毛 ×× 遂站到被告人王甲等人的后面,双方斗殴持续约两分钟,见有人受伤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张乙则待耿甲方乙冲向停车场后,拿出一把长刀敲打仍坐在浙 K ××××× 号 “ 保时捷凯宴 ” 牌越野车驾驶室内的被告人李己头部,并将浙 K ××××× 号车后越野后挡风玻璃敲破。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 10810 元。在斗殴过程乙,张戊被刀砍致左下颌骨骨折、颌下腺完全离断,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在 “ 明珠 ” 酒店 501 房间的赌场里有人押了十万元钱,赌场即散了后,其打电话约 “ 十八 ” 在 “ 国某 ” 大酒店面谈,后其坐车到国某大酒店对面想劝时,就看到有一帮不认识的人往停车场跑,其就走了等的事实;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赌场抢生意,被告人张甲与 “ 十八 ” 发生矛盾,要与 “ 十八 ” 决斗,并纠集了四、五个外地人和 “ 十八 ” 带来的人打了起来的经过,以及其开车送被告人张甲、毛 ×× 到 “ 国某 ” 大酒店,斗殴时其也在现场等的事实; 3 、被告人赵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 “ 十八 ” 的召集后,纠集李乙等多人持械具到 “ 国某 ” 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进行斗殴,以及其站在门边参与斗殴受伤和主动投案等的事实; 4 、被告人雷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送被告人王甲等人拿工具并到 “ 国某 ” 大酒店,叫被告人朱甲送械具到现场,被告人张甲在斗殴现场,以及斗殴经过等的事实; 5 、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甲因赌场纠纷带人到 “ 国某 ” 大酒店门口与 “ 十八 ” 碰面,其在国某大酒店门口看到 “ 十八 ” 的保时捷车上有人即拿着刀敲打人和砸了保时捷的车窗玻璃,以及事后被告人叫其等人出去避风头,并叫其给被告人王甲等每人 5000 元人民币等的事实; 6 、被告人王甲、叶甲、薛 × 的供述和辩解,分别某某被告人张甲叫其到 “ 国某 ” 大酒店,其持械具参与斗殴的经过及在斗殴时张甲也在现场,并叫其往前冲、顶住,以及事后给了他们每人钱让回安徽,并让其等事情处理好后再回丽水等的事实; 7 、被告人陶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李丁、张丁、李己的供述和辩解,分别某某其受耿甲和被告人赵波某某集或相互告知,参与持械的聚众斗殴,在斗殴中同伙受伤和车辆被砸等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丙、李乙、李丙、李丁、张丁、李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8 、被告人毛 ×× 、朱甲的供述和辩解,分别某某其跟着被告人张甲等人到 “ 国某 ” 大酒店与 “ 十八 ” 的人斗殴的经过和给被告人雷 × 送斗殴械具,以及证明被告人张甲、雷 × 等人参与了聚众斗殴,被告人毛 ××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等的事实; 9 、证人蒋某某、吕某某、邱乙、尤某某、陈丁、周丙、赵丙、杜某某、周丁、周奇高、颜某某、邹乙、章某某、袁某某、陈戊、黄乙、周戊、杨某、徐甲、郑某某、黄丙、龚乙等人的证言,分别某某其在赌博时,被告人张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 “ 十八 ” 带了三四个人到赌场里押了十万元,赌场即停了,被告人张甲、沈甲 “ 十八 ” 闹场很气,要找 “ 十八 ” 问清楚什么意思;其后分别听说被告人张甲一帮人和 “ 十八 ” 的一帮人在国某门口打起来了, “ 十八 ” 边的一个人伤的很重等的事实; 10 、辨认笔录,分别某某其在赌博时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告人相互辩认,参与赌博的人员相互及 “ 十八 ” 即是耿乙的事实; 11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 K ××××× 保时捷车被敲坏的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 10810 元的事实; 12 、住院病历及莲公物鉴字[ 2013 ] 31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证明耿甲方参与聚众斗殴的张戊,其人体损伤程甲为轻伤的事实; 13 、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杜某某处接受铁管一根,浙 K ××××× 商务车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被李丙租走作为证据的事实; 14 、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张乙持刀敲打被告人李己和砸坏保时捷车窗玻璃,以及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的事实。

二、开设赌场

1 、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龚甲、柳 ×× 在丽水市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 8000 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分得赌博款后,从该赌场中退出。

2 、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丽水市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 “ 东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月 10 日晚,因怀疑有人闹场并发生聚众斗殴事件后,该赌场停止,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 40000 余元。其中,被告人沈 × 、李戊分别各分得人民币 7000 余元和 4000 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 2013 年过年前几天,其与沈 × 、龚甲、雷 × 一起时有人提出合伙摆赌场赚钱,后来李戊、蒋某某合伙进来,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过年前五、六天其与被告人李戊、龚甲及蒋某某先后入股被告人张甲的赌场,柳 ×× 原也有股份,但其后退出了,其占其中的二个股份和后来变成一股,其共从赌场里分到七、八千元,该赌场先后摆在江滨小区 ×× 东方明珠小区、明珠大酒店 501 房间,在赌场里有人负责抽头、望风,赌场发工资给他们等的事实; 3 、被告人李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被告人张甲、沈 × 、龚甲和蒋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其占两成股份,从赌场应分得人民币 10000 余元,但实际只拿到人民币 4000 余元,被告人柳 ×× 原在赌场里有股份,后在其加入时退出,赌场先后摆在江滨小区 ×× 单 ×× 室、东方明甲 19 幢 202 室和明珠大酒店 501 房间等的事实; 4 、被告人龚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3 年过年前半个月左某某和被告人张甲、柳 ×× 一起开赌场,赌场共抽头八、九千元,其和柳 ×× 分到 2000 元左右,几天后被告人沈 × 、李戊和蒋某某入股到赌场后,被告人柳 ×× 退出赌场,其共从赌场中分到人民币 4000 余元,被告人雷 × 、朱甲和 “ 小伟 ” 在赌场里做事,赌场给他们发工资,以及其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等的事实; 5 、被告人柳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甲让其入股到他开在江某小区里的赌场,其和龚甲各占 20% 的股份,期间赌场共抽头八、九千元,其分到 3000 元,合伙了三天后,其就退股了,以及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6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3 年 2 月份,被告人张甲、沈 × 让其入股赌场,赌场前后摆在江滨小区 ×× 东方明珠小区、明珠大酒店,赌场有股份的有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和其,赌场的股份是由被告人张甲支配的,也由其把钱按股份分给股东,其占 20% 股份,其共从赌场中分到人民币 4000 余元的事实; 7 、证人雷 × 、张乙、王甲、毛 ×× 、朱甲的证言,分别某某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柳 ×× 和蒋某某分别结伙在江滨小区 ×× 东方明珠小区、明珠大酒店等地开有赌场,被告人雷 × 、王甲、朱甲和 “ 小伟 ” 、 “ 阳某 ”“ 老腾 ” 、 “ 阿某 ” 等人是在赌场做事并领取工资报酬等的事实; 8 、证人徐乙、朱乙的证言,分别某某 2013 年 2 月初其在张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帮忙抽头、维持秩序,并领取报酬,以及江某小区 8 幢 101 室的房某系被告人朱甲承租的事实; 9 、证人姜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分别某某其在明珠大酒店 “ 十八 ” 和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的赌场里赌博过的事实; 10 、辨认笔录,分别某某开设赌场者相互辩认的事实, 11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戊对其与被告人张甲、沈 × 、龚甲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 绿谷明珠精品 ” 酒店 8501 室、 “ 江某小区 ” 8 幢 101 室和 “ 东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内进行指认的事实。

三、寻衅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毛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府城商务大酒店 ” 总台处向服务员叶乙借用苹果手机充电器时,被告知酒店服务中心没有充电器,便拿起总台上的一个烟灰缸,将酒店大厅的 “ 九龙戏珠 ” 钢化玻璃雕刻背景墙砸破。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4247 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毛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 2013 年 7 月 30 日晚 23 时许在喝多酒后到 “ 府城商务 ” 大酒店打算开房间睡觉,在总台开房时发现手机没电而问服务员借用充电器时,因服务员说没有,其控制不住情绪而拿起总台上面的一个烟灰缸砸到总台后面的玻璃背景墙上,并且大声叫着要老板过来给说法,服务员说老板不在,其便拿起另一个烟灰缸砸在地上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2 、证人叶乙的证言,证明其是 “ 府城商务 ” 大酒店大厅的收银员,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毛 ×× 到收银台说要开房间,并向其借用 “ 苹果 ” 手机充电器,其说没有充电器时,被告人毛 ×× 就说充电器都没有,不要房间了,遂走到酒店门口又返回来,直接拿起收银台上的烟灰缸把酒店大厅的钢化玻璃刻雕背景墙《九龙戏珠》砸了个洞,后又让其叫老板来,其说老板来不了,毛 ×× 就拿起另一个烟灰缸砸酒店的玻璃镜,后离开的事实; 3 、照片,证明被毁坏的钢化玻璃雕刻背景墙情况的事实; 4 、丽市价认( 2013 )鉴字 032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4247 元; 5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毛 ×× 已与府城商务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酒店方对毛 ×× 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己、毛 ×× 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归案后成某某劝被告人李丁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又和被告人李丁成某某劝被告人李乙、李丙、张丁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丁归案后又成某某劝被告人张丙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李丁归安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获两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归案后,向公安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并经公安某某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分别向公安某某退缴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 10000 元、 4000 元和 3000 元。

被告人毛 ×× 在案发后,经与被害人 “ 城府商务 ” 大酒店协商,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3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 ×× 、张丙、李乙、龚甲等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4 、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 ×× 、李丁、张丁、李己的立功情况; 5 、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归案后,分别向公安某某退缴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沈 × 、赵 × 、雷 × 、张乙、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己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好斗,分别结伙纠集或积极参与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或明知同伙持械、为斗殴者提供工具或接送等进行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在斗殴过程乙致一人轻伤、财物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柳 ×× 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 ×× 出于耍威风、发泄情绪的目的,破坏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系被判处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赵 × 系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余刑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甲、沈 × 、赵 ×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 × 、张乙、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己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雷 × 、张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己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沈 × 、毛 ×× 、李戊、龚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丙、李乙、李丙、毛 ×× 、李丁、张丁、李己、龚甲、柳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张丁、李己归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丁、李己归案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获二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归案向公安局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盗窃罪,并经公安某某查证属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 × 、张乙、雷 × 、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刘甲、李甲、周乙、朱甲、李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 ×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中处罚。被告人张甲辩解其未纠集聚众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甲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发起者并纠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该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开设赌场罪第二阶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聚众斗殴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 × 辩解其未进行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及辩护人提出该案聚众斗殴对方有过错,被告人沈 × 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沈 × 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发起者,且又积极参与并接送其他被告人,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大,应认定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沈 ×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 × 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赵 × 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赵 ×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薛 × 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乙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其他同案犯,只能证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同时提出的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 × 、周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刘甲、周甲、吴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的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行为,系以开设的赌场场所发挥聚众的效应,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聚众斗殴的积极程甲及纠集其他被告人的人数情况、开设赌场中的非法获利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9 )丽莲刑初字第 251 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甲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浙衢刑执字第 4938 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赵 × 予以假释的裁定;

三、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止);

四、被告人沈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7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6 日止);

五、被告人赵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余刑一年八个月零十一日,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18 日止);

六、被告人雷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10 日起至 2016 年 7 月 9 日止);

七、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7 日止);

八、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19 日止);

九、被告人陶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6 日止);

十、被告人叶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1 日止);

十一、被告人薛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16 年 3 月 21 日止);

十二、被告人吴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28 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8 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6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5 日止);

十五、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6 日止);

十九、被告人李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毛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5 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李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张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李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5 月 26 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李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2 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柳 ××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张甲、沈 × 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被公安某某暂扣赃款及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25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故意伤害犯罪,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30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7 月 16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被告人沈 × 。因犯抢夺罪,于 2003 年 8 月 4 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 。

被告人赵 ×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自 2013 年 7 月 13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3 日止)。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被告人雷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 ×× 。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甲。

被告人陶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甲。

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 ×× 。

被告人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丙。

被告人吴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 ×× 。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甲。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乙。

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 ×× 。

被告人张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甲。

被告人李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 ×× 。因犯盗窃罪,于 2005 年 2 月 4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2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戊。因犯盗窃罪,于 1995 年 2 月 8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己。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甲。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 1994 年 2 月 18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0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沈 × 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 × 、叶甲、薛 × 、王甲、张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张丙、李乙、李丙、朱甲、李己、李丁、张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 ×× 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甲、被告人沈 × 及其辩护人王 ×× 、被告人赵 × 及其辩护人陈乙、被告人雷 × 、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雷 ×× 、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甲、被告人陶 × 及其辩护人黄甲、被告人叶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 ×× 、被告人薛 × 及其辩护人陈丙、被告人吴 × 及其指定辩护人梁 ×× 、被告人周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甲、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乙、被告人刘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江 ×× 、被告人张丙、李乙、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邱甲、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戊、李己、龚甲、柳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张甲、沈甲耿甲(另案处理)带人到丽水市莲都区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的赌场捣乱,决定要跟耿甲见面谈谈。被告人张甲约耿甲在丽水市莲都区 “ 国某大酒店 ” 见面,并纠集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与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和甘某携带红缨枪、砍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雷 × 驾驶的车辆到 “ 国某大酒店 ” 对面的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内,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也随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雷 × 发现缺少一件打架工具后,让被告人朱甲开车送了一根棒球棍型的方甲盘到现场。

另一方,耿甲则先纠集了被告人赵 × 等人,后被告人赵 × 又纠集了被告人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李乙、李丙、张丙、李己、李丁、张丁和张戊、李庚东、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 × 、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李乙、李丙、张丙和张戊、李庚东、高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别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张丁驾驶的三辆小汽车到达 ×× 都区解放街 “ 财政局 ” 门口,下车之后持工具冲到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内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甲方乙进行斗殴,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和甘某持红缨枪、砍刀等工具在停车场门口抵挡,被告人张甲、沈 × 、雷 × 、毛 ×× 站在后方,双方斗殴持续约两分钟,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张乙则待耿甲方乙冲进停车场后,拿出一把长刀砍仍坐在浙 K ××××× 小汽车上的被告人李己的头部,并将浙 K ××××× 小汽车后挡风玻璃敲破。张戊在斗殴过程乙受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己、毛 ×× 、李乙、李丙、张丁、张丙、李丁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张丁有立功表现。

二、开设赌场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龚甲、柳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八千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从赌场中退出。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张甲、沈 × 、龚甲、李戊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 “ 东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 4 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甲、柳 ×× 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柳 ×× 退赃 3000 元、被告人龚甲退赃 4000 元、蒋某某退赃 4000 元、被告人李戊退赃 10000 元。

三、寻衅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毛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府城商务大酒店 ” 总台处向服务员叶乙借用苹果手机充电器时,被告知酒店服务中心没有充电器,便拿起总台上的一个烟灰缸,将酒店大厅的 “ 九龙戏珠 ” 钢化玻璃雕刻背景墙砸破。经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7900 元。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4247 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 ×× 已与 “ 城府商务大酒店 ” 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酒店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车辆借用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病历、暂扣款票据、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甲、沈 × 、赵 × 、叶甲、薛 × 、王甲、张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刘甲、周甲、吴 × 、张丙、李乙、李丙、毛 ×× 、朱甲、李己、李丁、张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柳 ×× 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甲、李己、李丁、张丁、毛 ××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张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 × 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丙、李乙、李丙、李己、李丁、张丁、龚甲、柳 ×× 、毛 ×× 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张丁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辩解:我未纠集和参与聚众斗殴,打电话找 “ 十八 ” 只是为了劝架,指控我犯聚众斗殴罪,是被冤枉的。我在参与的开设赌场中, “ 明珠酒店 ” 部分未参与,股分已转给被告人雷 × ,并由其在赌场里面操控,我没有获利一分钱。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张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纠集人员和准备斗殴工具的行为,是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不属于聚众斗殴的实施阶段。被告人张甲方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2 、被告人张甲对开设赌场第一节没有异议,第二节开设赌场,被告人张甲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雷 × ,且抽头获利只有 2 万元; 3 、本案聚众斗殴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沈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

被告人沈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沈 × 涉嫌聚众斗殴及开设赌场罪罪名不持异议。(一)对聚众斗殴罪: 1 、被告人系坦白; 2 、对方某在更大的过错,对方人数更多,手持刀具; 3 、被告人沈乙首要分子,也不是起主要作用; 4 、被告人沈 × 没有持械,更没有出手殴打过对方乙; 5 、斗殴现场在停车场里,除双方的参加斗殴人员以外,没有其他人,冲突也只进行了 1 、 2 分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二)对开设赌场罪: 1 、被告人沈乙原始股东,占股份少; 2 、参加期间短暂,前后只有五六天; 3 、占有股份期间,被告人沈 × 也只顾自己参与赌博,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沈 × 没有联系赌场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召集赌徒、招聘工作人员等行为,更没有领导或者操控赌场,被告人沈 × 只起非常小的作用; 4 、被告人沈 × 表示要积极退赃。二、被告人沈 × 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沈 × 具有立功的意愿,提供线索,只是目前尚无结果,说明其具有强烈的立功愿望;四、被告人沈 × 悔罪表现良好,自觉遵守监管纪律等;五、虽然被告人沈 × 曾经于 2003 年被判过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并一直合法从事中葡酒业生意的经营,只是交友不慎,去年被朋友带入赌场,染上了赌瘾,归案后其非常后悔。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聚众斗殴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开设赌场罪在六个月或者拘役进行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没有纠集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人。

被告人赵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 纠集了 15 人参与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赵 × 只是纠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张丁四人; 2 、被告人赵 × 并非本案召集者,他是被召集者,他一开始也没有故意斗殴,他只是 “ 十八 ” 召集的积极参加者; 3 、被告人赵乙与斗殴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帮忙,主观恶性较小; 4 、被告人赵 × 系自首; 5 、被告人赵 × 对其参与聚众斗殴一事供认不讳,当庭也自愿认罪; 6 、本案发生当时也不是在闹市区,人员稀少,损害结果只是造成一人轻伤,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 × 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参与了开设赌场,并由其纠集被告人王甲等人。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乙系从犯。 1 、本案起因,与张乙无关; 2 、被告人张乙属于被纠集者; 3 、被告人张乙未进入主场地参与斗殴。二、被告人张乙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张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张乙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乙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没有异议; 2 、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 3 、被告人王甲在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4 、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而被动参与,起的作用相对于本案的组织者要小很多; 5 、被告人王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陶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不持异议。量刑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陶 × 系从犯。被告人陶 × 本人在本案中未持械,也无斗殴行为;二、被告人陶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陶 × 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陶 × 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愿意积极对其进行帮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 ×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叶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叶甲系初犯、偶犯,其被抓捕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 × 应属于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薛 × 等人的躲避地点及经费是由其他人员提供和安排的,薛 × 等人都是听从安排和配合的;二、被告人薛 × 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被告人薛 × 具备从犯性质,应当减轻处罚; 2 、被告人薛 × 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 3 、被告人薛 × 在此之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薛 × 给予从轻或减轻并适用缓刑的处罚。

被告人吴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 × 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 × 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定性准确,对此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吴某某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吴 × 在实施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乙所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吴 × 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恳请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罪聚众斗殴的定性不持异议; 2 、被告人周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3 、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及时、全面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 、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 5 、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李甲是从犯; 2 、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3 、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 4 、被告人李甲是初犯、偶犯; 5 、本案只造成一个轻伤的法律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是否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没有异议; 2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 3 、被告人刘甲在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4 、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刘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

被告人张丙、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本案定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周乙系从犯。理由: 1 、被告人周乙没有纠集他人,本案组织者、纠集者是他人; 2 、被告人周乙无斗殴行为; 3 、斗殴对方并无人员受伤;三、被告人周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周金益某某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周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己、龚甲、柳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张甲、沈 × 以因耿甲(另案处理)带人到其在丽水市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开设的赌场内捣乱为由,商议决定要跟耿甲见面谈谈。遂由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约耿甲在丽水市 “ 国某大酒店 ” 见面,并纠集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及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和甘某携带红缨枪、砍刀等工具到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后,被安排乘坐被告人雷 × 驾驶的车辆先到 “ 国某大酒店 ” 对面的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内等候。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乘坐另一辆车随后到达现场。期间,被告人雷 × 发现缺少打架工具后,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朱甲开车送斗殴工具到现场,被告人朱甲接电话后,送了一根 “ 宝马 ” 牌车辆使用的棒球棍型方甲盘给被告人雷 × ,尔后离开现场。

耿甲在接到电话后,先纠集了被告人赵 × 等人。尔后,被告人赵 × 又纠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等人。被告人赵 × 、陶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周乙、李乙、李丙、张丙和张戊、李庚东、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召集或相约到场后,携带或领取斗殴用的砍刀等工具,经安排分别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张丁驾驶的三辆小汽车到达 ×× 街 “ 财政局 ” 门口,下车之后持斗殴械具冲向 “ 申迪棋牌台球室 ” 停车场,欲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甲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王甲、叶甲、薛 × 和甘某持红缨枪、砍刀等斗殴械具在停车场门口按要求进行抵挡,被告人张甲、沈 × 、雷 × 、毛 ×× 遂站到被告人王甲等人的后面,双方斗殴持续约两分钟,见有人受伤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张乙则待耿甲方乙冲向停车场后,拿出一把长刀敲打仍坐在浙 K ××××× 号 “ 保时捷凯宴 ” 牌越野车驾驶室内的被告人李己头部,并将浙 K ××××× 号车后越野后挡风玻璃敲破。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 10810 元。在斗殴过程乙,张戊被刀砍致左下颌骨骨折、颌下腺完全离断,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在 “ 明珠 ” 酒店 501 房间的赌场里有人押了十万元钱,赌场即散了后,其打电话约 “ 十八 ” 在 “ 国某 ” 大酒店面谈,后其坐车到国某大酒店对面想劝时,就看到有一帮不认识的人往停车场跑,其就走了等的事实;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赌场抢生意,被告人张甲与 “ 十八 ” 发生矛盾,要与 “ 十八 ” 决斗,并纠集了四、五个外地人和 “ 十八 ” 带来的人打了起来的经过,以及其开车送被告人张甲、毛 ×× 到 “ 国某 ” 大酒店,斗殴时其也在现场等的事实; 3 、被告人赵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 “ 十八 ” 的召集后,纠集李乙等多人持械具到 “ 国某 ” 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进行斗殴,以及其站在门边参与斗殴受伤和主动投案等的事实; 4 、被告人雷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送被告人王甲等人拿工具并到 “ 国某 ” 大酒店,叫被告人朱甲送械具到现场,被告人张甲在斗殴现场,以及斗殴经过等的事实; 5 、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甲因赌场纠纷带人到 “ 国某 ” 大酒店门口与 “ 十八 ” 碰面,其在国某大酒店门口看到 “ 十八 ” 的保时捷车上有人即拿着刀敲打人和砸了保时捷的车窗玻璃,以及事后被告人叫其等人出去避风头,并叫其给被告人王甲等每人 5000 元人民币等的事实; 6 、被告人王甲、叶甲、薛 × 的供述和辩解,分别某某被告人张甲叫其到 “ 国某 ” 大酒店,其持械具参与斗殴的经过及在斗殴时张甲也在现场,并叫其往前冲、顶住,以及事后给了他们每人钱让回安徽,并让其等事情处理好后再回丽水等的事实; 7 、被告人陶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李丁、张丁、李己的供述和辩解,分别某某其受耿甲和被告人赵波某某集或相互告知,参与持械的聚众斗殴,在斗殴中同伙受伤和车辆被砸等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丙、李乙、李丙、李丁、张丁、李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8 、被告人毛 ×× 、朱甲的供述和辩解,分别某某其跟着被告人张甲等人到 “ 国某 ” 大酒店与 “ 十八 ” 的人斗殴的经过和给被告人雷 × 送斗殴械具,以及证明被告人张甲、雷 × 等人参与了聚众斗殴,被告人毛 ××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等的事实; 9 、证人蒋某某、吕某某、邱乙、尤某某、陈丁、周丙、赵丙、杜某某、周丁、周奇高、颜某某、邹乙、章某某、袁某某、陈戊、黄乙、周戊、杨某、徐甲、郑某某、黄丙、龚乙等人的证言,分别某某其在赌博时,被告人张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 “ 十八 ” 带了三四个人到赌场里押了十万元,赌场即停了,被告人张甲、沈甲 “ 十八 ” 闹场很气,要找 “ 十八 ” 问清楚什么意思;其后分别听说被告人张甲一帮人和 “ 十八 ” 的一帮人在国某门口打起来了, “ 十八 ” 边的一个人伤的很重等的事实; 10 、辨认笔录,分别某某其在赌博时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告人相互辩认,参与赌博的人员相互及 “ 十八 ” 即是耿乙的事实; 11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 K ××××× 保时捷车被敲坏的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 10810 元的事实; 12 、住院病历及莲公物鉴字[ 2013 ] 31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证明耿甲方参与聚众斗殴的张戊,其人体损伤程甲为轻伤的事实; 13 、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杜某某处接受铁管一根,浙 K ××××× 商务车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被李丙租走作为证据的事实; 14 、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张乙持刀敲打被告人李己和砸坏保时捷车窗玻璃,以及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的事实。

二、开设赌场

1 、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龚甲、柳 ×× 在丽水市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 8000 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分得赌博款后,从该赌场中退出。

2 、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丽水市 “ 江某小区 ” 8 幢 1 单元 101 室、 “ 东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绿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间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月 10 日晚,因怀疑有人闹场并发生聚众斗殴事件后,该赌场停止,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 40000 余元。其中,被告人沈 × 、李戊分别各分得人民币 7000 余元和 4000 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 2013 年过年前几天,其与沈 × 、龚甲、雷 × 一起时有人提出合伙摆赌场赚钱,后来李戊、蒋某某合伙进来,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过年前五、六天其与被告人李戊、龚甲及蒋某某先后入股被告人张甲的赌场,柳 ×× 原也有股份,但其后退出了,其占其中的二个股份和后来变成一股,其共从赌场里分到七、八千元,该赌场先后摆在江滨小区 ×× 东方明珠小区、明珠大酒店 501 房间,在赌场里有人负责抽头、望风,赌场发工资给他们等的事实; 3 、被告人李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被告人张甲、沈 × 、龚甲和蒋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其占两成股份,从赌场应分得人民币 10000 余元,但实际只拿到人民币 4000 余元,被告人柳 ×× 原在赌场里有股份,后在其加入时退出,赌场先后摆在江滨小区 ×× 单 ×× 室、东方明甲 19 幢 202 室和明珠大酒店 501 房间等的事实; 4 、被告人龚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3 年过年前半个月左某某和被告人张甲、柳 ×× 一起开赌场,赌场共抽头八、九千元,其和柳 ×× 分到 2000 元左右,几天后被告人沈 × 、李戊和蒋某某入股到赌场后,被告人柳 ×× 退出赌场,其共从赌场中分到人民币 4000 余元,被告人雷 × 、朱甲和 “ 小伟 ” 在赌场里做事,赌场给他们发工资,以及其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等的事实; 5 、被告人柳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甲让其入股到他开在江某小区里的赌场,其和龚甲各占 20% 的股份,期间赌场共抽头八、九千元,其分到 3000 元,合伙了三天后,其就退股了,以及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6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3 年 2 月份,被告人张甲、沈 × 让其入股赌场,赌场前后摆在江滨小区 ×× 东方明珠小区、明珠大酒店,赌场有股份的有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和其,赌场的股份是由被告人张甲支配的,也由其把钱按股份分给股东,其占 20% 股份,其共从赌场中分到人民币 4000 余元的事实; 7 、证人雷 × 、张乙、王甲、毛 ×× 、朱甲的证言,分别某某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柳 ×× 和蒋某某分别结伙在江滨小区 ×× 东方明珠小区、明珠大酒店等地开有赌场,被告人雷 × 、王甲、朱甲和 “ 小伟 ” 、 “ 阳某 ”“ 老腾 ” 、 “ 阿某 ” 等人是在赌场做事并领取工资报酬等的事实; 8 、证人徐乙、朱乙的证言,分别某某 2013 年 2 月初其在张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帮忙抽头、维持秩序,并领取报酬,以及江某小区 8 幢 101 室的房某系被告人朱甲承租的事实; 9 、证人姜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分别某某其在明珠大酒店 “ 十八 ” 和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的赌场里赌博过的事实; 10 、辨认笔录,分别某某开设赌场者相互辩认的事实, 11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戊对其与被告人张甲、沈 × 、龚甲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 绿谷明珠精品 ” 酒店 8501 室、 “ 江某小区 ” 8 幢 101 室和 “ 东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内进行指认的事实。

三、寻衅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毛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府城商务大酒店 ” 总台处向服务员叶乙借用苹果手机充电器时,被告知酒店服务中心没有充电器,便拿起总台上的一个烟灰缸,将酒店大厅的 “ 九龙戏珠 ” 钢化玻璃雕刻背景墙砸破。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4247 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毛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 2013 年 7 月 30 日晚 23 时许在喝多酒后到 “ 府城商务 ” 大酒店打算开房间睡觉,在总台开房时发现手机没电而问服务员借用充电器时,因服务员说没有,其控制不住情绪而拿起总台上面的一个烟灰缸砸到总台后面的玻璃背景墙上,并且大声叫着要老板过来给说法,服务员说老板不在,其便拿起另一个烟灰缸砸在地上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2 、证人叶乙的证言,证明其是 “ 府城商务 ” 大酒店大厅的收银员,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毛 ×× 到收银台说要开房间,并向其借用 “ 苹果 ” 手机充电器,其说没有充电器时,被告人毛 ×× 就说充电器都没有,不要房间了,遂走到酒店门口又返回来,直接拿起收银台上的烟灰缸把酒店大厅的钢化玻璃刻雕背景墙《九龙戏珠》砸了个洞,后又让其叫老板来,其说老板来不了,毛 ×× 就拿起另一个烟灰缸砸酒店的玻璃镜,后离开的事实; 3 、照片,证明被毁坏的钢化玻璃雕刻背景墙情况的事实; 4 、丽市价认( 2013 )鉴字 032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 “ 九龙戏珠 ” 玻璃装饰墙价值人民币 4247 元; 5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毛 ×× 已与府城商务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酒店方对毛 ×× 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己、毛 ×× 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归案后成某某劝被告人李丁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又和被告人李丁成某某劝被告人李乙、李丙、张丁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丁归案后又成某某劝被告人张丙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李丁归安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获两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归案后,向公安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并经公安某某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分别向公安某某退缴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 10000 元、 4000 元和 3000 元。

被告人毛 ×× 在案发后,经与被害人 “ 城府商务 ” 大酒店协商,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3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 ×× 、张丙、李乙、龚甲等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4 、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 ×× 、李丁、张丁、李己的立功情况; 5 、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归案后,分别向公安某某退缴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沈 × 、赵 × 、雷 × 、张乙、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己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好斗,分别结伙纠集或积极参与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或明知同伙持械、为斗殴者提供工具或接送等进行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在斗殴过程乙致一人轻伤、财物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甲、沈 × 、李戊、龚甲、柳 ×× 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 ×× 出于耍威风、发泄情绪的目的,破坏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系被判处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赵 × 系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余刑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甲、沈 × 、赵 ×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 × 、张乙、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己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雷 × 、张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李甲、刘甲、张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张丁、李己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沈 × 、毛 ×× 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沈 × 、毛 ×× 、李戊、龚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丙、李乙、李丙、毛 ×× 、李丁、张丁、李己、龚甲、柳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张丁、李己归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丁、李己归案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获二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归案向公安局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盗窃罪,并经公安某某查证属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 × 、张乙、雷 × 、王甲、陶 × 、叶甲、薛 × 、吴 × 、周甲、刘甲、李甲、周乙、朱甲、李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 ×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中处罚。被告人张甲辩解其未纠集聚众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甲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发起者并纠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该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开设赌场罪第二阶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聚众斗殴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 × 辩解其未进行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及辩护人提出该案聚众斗殴对方有过错,被告人沈 × 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沈 × 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发起者,且又积极参与并接送其他被告人,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大,应认定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沈 ×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 × 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赵 × 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赵 ×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甲、薛 × 、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薛 × 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乙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其他同案犯,只能证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同时提出的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 × 、周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刘甲、周甲、吴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的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行为,系以开设的赌场场所发挥聚众的效应,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聚众斗殴的积极程甲及纠集其他被告人的人数情况、开设赌场中的非法获利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9 )丽莲刑初字第 251 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甲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浙衢刑执字第 4938 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赵 × 予以假释的裁定;

三、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止);

四、被告人沈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7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6 日止);

五、被告人赵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余刑一年八个月零十一日,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18 日止);

六、被告人雷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10 日起至 2016 年 7 月 9 日止);

七、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7 日止);

八、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19 日止);

九、被告人陶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6 日止);

十、被告人叶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1 日止);

十一、被告人薛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16 年 3 月 21 日止);

十二、被告人吴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28 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8 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6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5 日止);

十五、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6 日止);

十九、被告人李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毛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5 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李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张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李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5 月 26 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李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2 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柳 ××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张甲、沈 × 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戊、龚甲、柳 ×× 被公安某某暂扣赃款及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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