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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邱某。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邱某,证人林美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鹿城区鹿城路翠微新村10幢402室,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林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另一包毒品。经鉴定,上述交易及查获的毒品分别重1.04克、15.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甲、林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手机号码登记信息、计费资料详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从身上查获的毒品15.15克系自己吸食的,并非贩卖,给林甲的1.04克属于代购,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证人林甲、林乙的证言,上诉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唐某某将一包计1.04克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甲的事实。现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该1.04克毒品属于代购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