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沪太路、广中西路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操作时,拾得被害人陈*遗忘在ATM机中的银行卡,并从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携款逃匿。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大宁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害人陈*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