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叶*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取现和消费。截至案发,叶*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万余元,经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叶*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叶*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民生银行亦不再追究利息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受理单》、《账户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叶*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退赔全部透支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叶*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