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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满龙(系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王芳,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
(2013)宁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满龙(系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王芳,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龙及指定辩护人王芳、手语翻译赵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满龙在G7222次列车4号车厢,盗窃旅客廖梅“金立”GN1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9元。后被失主及同车旅客扭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失主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移送、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手印鉴定书,被窃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满龙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满龙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满龙从上海火车站窜上由上海开往淮南东站的G7222次旅客列车。在4号车厢,被告人满龙趁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廖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金立”GN1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9元。廖某发现被窃后,在同车旅客的帮助下将满龙扭获,后交公安机关处理。现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廖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廖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满龙在列车上盗窃旅客手机被当场发现并扭获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在南京南站从G7222次列车上将被扭获的满龙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扣押、移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窃手机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窃手机的外部特征及条码号等事实;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满龙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事实。被告人满龙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满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满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满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满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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