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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 诉讼代表人谢**,男,1987年11月1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
(2013)闸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
  诉讼代表人谢**,男,1987年11月1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在经营**公司期间,明知**公司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27,217.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9,083元,吴**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退出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范**的证言笔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情况表,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309,08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公司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吴**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冯季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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