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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
(2013)闸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桂林路642号门口,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净重0.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钟*、梁**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手机微信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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