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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明凯”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
(2013)崇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明凯”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眼镜”,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0年6月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蒋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某日14时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租乘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G23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崇明县某镇国美电器商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某冰毒约0.2克。

2013年4月8日21时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租乘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G23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崇明县某镇某某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某冰毒约0.1克。

2013年3月初某日20时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租乘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G23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崇明县某某农场农工商超市处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冰毒约0.2克。

2013年4月5日19时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租乘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G23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崇明县某某农场农工商超市处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冰毒约0.2克。

2013年4月6日14时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租乘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G23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崇明县某镇某小区门口,贩卖给黄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

2013年4月8日深夜,被告人蒋某因事要去上海市区,遂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冰毒5包及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让其帮忙贩卖,并许诺其可从中获利。吴某某同意。2013年4月10日中午,经事先通过上述白色诺基亚手机与季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将1包准备卖给季某某的冰毒放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沪CTG23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油箱盖内,后驾车至约定地点崇明县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与季某某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当场从吴某某驾驶的汽车油箱盖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经上海市毒品经验中心鉴定,从汽车油箱盖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21克,从吴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32克,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季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蒋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黑色海信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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