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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X号XX室,因涉嫌犯故意
(2013)沪高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X号X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为群、代理检察员王钰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何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铁质晾衣架一只,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110接警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相关的《门诊病历》,证人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X号XX室暂住处与其女友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周某某用双手猛扼宋某某的颈部,又用铁质晾衣架等物勒其颈部,致宋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周某某曾用剃须刀片割自己的双手手腕,并于当日23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暂住处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铁质晾衣架一只予以没收。
  周某某上诉称,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周某某非预谋行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被告方家属同被害方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周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周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不仅用手猛扼宋的颈部,还用铁质晾衣架勒宋颈部,最终致宋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周某某到案后作过稳定的供述,且得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印证。因此,根据周某某的作案手段、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造成的死亡后果,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某关于其无杀人故意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周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周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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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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