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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楼某某、钟某某。 原审被告人邓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楼某某、钟某某。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丽缙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应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的要求联系到购毒人员汪某某,并安排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邓某某与汪某某单某某谈买卖冰毒的具体事宜,约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买卖冰毒10克。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冰毒交由被告人胡小明某某,并嘱咐胡某某在毒品交易时再将冰毒送给自己。后被告人胡某某按被告人邓某某要求乘坐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红色别克轿车将冰毒送至缙云县火车站等候。当晚23时许,在拿到4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邓某某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将装有冰毒的阳某某群香烟盒送至汪某某驾驶的汽车上,并由被告人邓某某将冰毒放进副驾驶位前的储物抽屉,后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乘坐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贩卖的8.79克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文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左某某、田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测试报告,照片等。另,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冰毒8.7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盗窃,在二审期间又检举揭发他人轮奸,如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文某某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