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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



  被告人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



  被告人高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李××、高甲、高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李××、高甲、高乙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位于××鄞州区××某××有限公司及某机械有限公司,窃得实物共计价值83191元的电脑、手表、香烟、金条、保险箱等物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美金1000余某。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向×、李××伙同“胖子”(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某时装有限公司,窃得电脑、包、保险箱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向×、李××伙同“胖子”至福建省××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窃得电脑、摄像机、保险箱及现金10000余某。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徐某、顾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打捞记录及照片,增值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李××、高甲、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2013年5月14日该节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李××、高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甲在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李××、高甲、高乙经事先预谋及踩点,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向×、李××、高乙三人通过翻墙爬窗的方某某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同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又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某××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顾某某的办公室,窃得手表、电脑、茶叶、皮夹、洋酒、香烟及保险箱等物品,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美金1000余某、金条2根及支票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中ERNESTB0REL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8631元、中华牌软壳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重量为100克的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69400元、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760元。后ERNESTB0REL牌手表及保险箱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平分后已化用,其余赃物销赃后赃款平分并化用。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胖子”(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某时装有限公司,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装电脑的包1个及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其他物品。



  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向×、李××伙同“胖子”经预谋,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福建省××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通过翻墙撬窗的方某某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及保险箱等物品,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某。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赃物中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45元,松下牌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875元,该2件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被平分并化用。



  2013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向×、李××在浙闽边界线一辆从福建莆田驶往浙江宁波的公交大巴上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向×处扣押赃款4901元,从被告人李××处扣押赃款5392元,后该2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乙在宁波市鄞州区××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高甲在湖南省龙山县洗洛乡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的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失窃并报警,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30000余某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失窃2台笔记本电脑并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某时装有限公司××财务室及办公室失窃并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位于福建省××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及办公室失窃并报警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及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6.暂扣物品(款)票据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李××处扣押的赃物及赃款,并已发还相关失主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的事实;



  8.打捞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前殷村河边打捞到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失窃的保险箱的事实;



  9.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电脑价值的事实;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向×、李××的前科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5月14日该节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参与该节犯罪只有被告人李××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向×对该节犯罪从未作过有罪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该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甲在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高甲在其所参与的2012年12月20日该节犯罪中,不仅负责望风,还事先积极踩点,事后参与销赃,并基本平分赃款赃物,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李××、高甲、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高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高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四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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