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 辩护人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中午,郑某、郑某某、聂某等人在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村架山某某小区找到被告人喻×及其妻子李某,并向喻×讨要钱财,双方发生打斗。喻×在驾驶浙Bxxx5A号牌汽车逃离现场时将郑某某故意撞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喻×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事后,被告人喻×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黄某、聂某、王某、张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暂扣款票据,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喻×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喻×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虽未如实供述,但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中午,郑某带郑某某、聂某等人至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村架山某某小区将被告人喻×围堵在车上向其讨要钱财,并动手打了喻×,喻×拿出弹簧刀乱挥,郑某某等人见状遂将车门关上,喻×趁机驾驶浙Bxxx5A号牌汽车欲逃离现场,并将位于汽车前方的郑某某撞倒,后其绕花坛一周后再次将郑某某撞倒。经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骨折、尿道狭窄、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面部多处疤痕累计长达13.2cm、躯干部疤痕累计长达35.0cm、肢体疤痕累计长达17.0cm,其面部、躯干部、肢体、会阴部及脊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当日中午,被告人喻×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派出所报警称有人要抢其车钥匙还要打其,后经民警调查,喻×有故意驾车撞人嫌疑,遂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9月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110警民对接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被告人喻×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喻×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郑某某经济损失219000元,郑某某对喻×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上午,其和郑某等四人在云龙镇××村村一个小区围堵被告人时,被告人先是拿出一把刀乱挥,后开车将其撞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在架山某某小区四个男子围住一辆黑色轿车,车子开起来后将车子前面那个男子撞到了,那个男子被撞倒后压在车子下面,大概开了10米车子转向的时候,那个男子被甩了出来,甩到路边,还站了起来,车子绕花坛一圈,又将那个男子撞倒了等事实; 3.证人郑某、聂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9日中午,郑某、郑某某、聂某、葛某某四人在云龙镇××村村架山某某小区找到喻×,双方发生冲突,后喻×开车将郑某某撞伤的事实;郑某另证实其在喻×开的网站上玩游戏输了二十多万,其就找喻×赔偿损失的事实;聂某另证实冲突中喻×还拿匕首乱捅的事实;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其将郑某及他的四个朋友开车带到云龙镇××村村,当日中午12点多,郑某打电话说和他一起来的一个朋友被人用车撞伤了等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中午其被几个男子骗出去,对方说和其一起开游戏网站的喻×把他们的一个兄弟撞伤了,让其拿钱救人,其被对方带着去银行共取了39000元并给对方等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中午,其和老公喻×打算开车离开架山某某时被几个人围堵,对方还用拳头打其老公,其老公也还手了,后来其老公就开车绕小区花坛一周后开走了,有没有撞到人其不清楚等事实; 9.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暂扣款票据,证实浙Bxxx5A号小型轿车一辆、弹簧刀一把及医药费20000元被暂扣的事实; 10、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的事实;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花坛西侧通道上血、花坛西面围墙上血、浙Bxxx5A轿车前车盖上血,为被害人郑某某所留的事实; 13.管制刀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喻×持有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喻×在云龙镇甲村架山某某小区驾车两次撞人的过程;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喻×的到案情况; 17.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喻×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喻×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9000元(包括陈某代付的39000元),郑某某对喻×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喻×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喻×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喻×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管制刀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谢 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