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07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
(2013)闸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8时32分许,被告人沈*在本市闸北区阳曲路*号**浴室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邹*熟睡之际,扒窃其放在身边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95元。同年6月22日,沈*在本市阳曲路***浴室被查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沈*在本市闸北区阳曲路*号**浴室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邹*熟睡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身边的价值人民币2,695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后逃逸。
  同年6月21日,被害人邹*在本市阳曲路***浴室找到被告人沈*后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沈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邹*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市闸北区阳曲路*号**浴室休息大厅内睡觉时放在身边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被盗,经查看浴室监控录像,发现系被告人沈*所为,后在本市阳曲路***浴室找到沈*并报警;
  2、证人熊**、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邹*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被盗后,经共同查看浴室监控录像,发现系被告人沈*所为,后在本市阳曲路**浴室找到沈*并报警;
  3、德阳浴室监控录像资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沈*盗窃手机的过程;
  4、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695元;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沈*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及刑事判决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沈*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浴室监控录像资料中的作案嫌疑人系其本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关于其没有扒窃他人手机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