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号x楼x号。1974年因犯流氓罪、扒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3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x路x号x医院内,尾随被害人xxx进入该院门诊电梯,乘其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中兴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元),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其被窃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 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其目睹冯某某盗窃他人手机,随即将其人赃俱获的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处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冯某某的前科处理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