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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
(2013)闸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先后向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五张,在欠下大量赌债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万余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后胡**拒接银行催收电话。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胡**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又主动交代了恶意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法庭审理中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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