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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
(2013)徐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轿车在本市x路近x路路口附近与被害人x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xxx的轿车发生碰擦,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卢某某一方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但双方在警方到场之前再次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用拳击打xxx的眼部,致其右眼球破裂伤。待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卢某某主动交代了殴打xxx的事实。经鉴定,xxx右眼球破裂伤,现右眼盲目5级,上述损伤已构成重伤,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110”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谅解书、和解协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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