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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x店原营业员,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
(2013)徐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x店原营业员,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青浦店工作期间,在该店笔记本电脑部主管xxx(已判决)的授意下,向其提供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涉案单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并经被告人蒋某某及xxx、xxx(已判决)等人的层层介绍,让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二十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1,950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168,830.33元,其中相关税款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介绍“xx公司”、“xx公司”为上海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1,700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120,845.26元。
  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介绍“xxxx”、“xx公司”、“xx公司”为上海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五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6,730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34,396.67元。
  3、2011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介绍“xx公司”为上海xx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八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3,520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13,588.4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青浦区x路x号x旅社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xxx等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8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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