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舒*与王**在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433号炫音KTV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同日6时许,被告人舒*在炫音KTV楼下,脚踢被害人王**并用碎玻璃酒瓶划伤了王手臂、膝盖等处后逃逸。致被害人王**四肢遗留缝创长度累计大于15厘米等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舒*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冯**、王**、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被告人舒*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舒*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