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中心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8时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的列车车厢内,被告人方**妻子胡**因琐事和陈**发生口角。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方**也与陈**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方**拳击被害人陈**面部,致陈右鼻骨线形骨折,右眼眶底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李*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方**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