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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2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瞿某某经与袁伟某联系后,在本区惠南镇听潮路人民西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袁伟某。同日,袁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袁伟某、卢爱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瞿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瞿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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