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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05号起
(2013)浦刑初字第3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川周路、绣川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4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邢严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白色晶体一包,从邢严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7克,从邢严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邢严某、华君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五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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