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198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6月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彭××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3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至本市高阳路××号××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张××(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的0.9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相关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