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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闸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2A173的小汽车行驶至本市闸北区灵石路1201弄小区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对方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有酒驾嫌疑,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被告人王**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经鉴定,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金**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55mg/ml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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