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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村x组x号。2012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2013)徐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x镇x村x组x号。2012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或以其虚构的天津市x区“x花园”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或以投资家具扩大经营等为由,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饵,先后骗取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共计人民币132.3万余元、港币2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服刑期满释放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否认自己实施诈骗犯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害人xxx等人的陈述,收条、借条、汇款凭证、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还款凭证、出入境查询记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其透支使用的信用卡钱款均已跟被害人结清。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或以其虚构的天津市x区“x花园”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或以投资家具扩大经营等为由,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饵,先后骗取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港币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先后骗取人民币3万余元、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拒绝履行事先承诺的还款协议,逼迫xxx归还其透支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2、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先后骗取人民币8.4万余元、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被告人郑某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拒绝履行事先承诺的还款义务,逼迫xxx归还其透支的款项共计近人民币8万元。
  3、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4.9万余元、港币2万元。
  4、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得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被告人郑某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拒绝履行事先承诺的还款义务,逼迫xxx归还其透支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5、2010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
  6、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8.6万元。
  7、2010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
  8、2010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
  9、2012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x处骗得人民币3.7万元。
  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郑某某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否认自己实施诈骗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收条、借条、汇款凭证、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被害人还款凭证、出入境查询记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港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另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被害人xxx、xxx等人的信用卡在境外等处进行消费,有出入境查询记录、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亦没有提供已还款给被害人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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