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996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站台,趁被害人郭**上车不备,窃得郭所背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杨*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供述笔录、前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