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与被害人符**均为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号**城商场保洁员。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酒后与符**因工作琐事在该商场的五楼男厕所内发生争执,熊用脚猛踢符**头部一脚,致使符当场头部流血。熊还欲继续追打符时被其他同事拦下。经鉴定,被害人符**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熊**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赔偿了被害人符**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熊**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熊**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