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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2013)闸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许以及次日上午,被告人江**在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大华路*弄*号*室内,容留陆**、薛**、屈*、黄*(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江**,查获部分吸毒人员和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陆**、薛**、屈*、孟*、肖**、许**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被告人江**辨认的案发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查申请单》,相关《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被告人江**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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