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 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接张某(另处)电话求购冰毒,当日16时10分许,喻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某某幼儿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3克毒品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喻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 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