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2006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5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赵*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宝山路*弄*号*室,将1包重0.9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刘**、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和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