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3年5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后被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中潭路*弄*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小包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张**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袁*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笔录和清单、收缴毒品单据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其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