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2011年8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人民广场站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王**不备,窃得其右后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422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陈**、骆**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调取、出具、制作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宜黄县公安局黄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