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往上海火车站方向的列车上,趁被害人梁**不备,窃得其右后侧裤袋内的人民币700元。徐*欲在上海火车站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李**、胡**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