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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高坡镇XX村在山。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高坡镇XX村在山。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去到本市荔湾区花湾路X号花地工业区XX纸类制品厂车间内,盗走铜印版469件、抽风机铁钢圈1个、手推车1辆(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2844元)及铜芯电线1批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赵XX销赃得款101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赵XX在伟联纸类制品厂内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回销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明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万某梅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照片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款照片;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596号《关于铜印版一批、抽风机铁钢圈一个、手推车一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08)埔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监狱出具的(2009)惠狱释字第496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其对证人万某梅的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关于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当天作为鉴定基准日,根据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被告人该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X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冯卫明(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