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葱,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太平东一巷X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环洲三路惠凤一巷X号X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葱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葱及其辩护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林X葱在广州市盘福大街广轻大厦368房设立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优仙娜”化妆品展示厅,为销售、推广“优仙娜”化妆品,其伪造了“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20多家美容院签订加盟合同,收取预付货款。后因经营不善,在收取部分被害人预付款后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多名被害人遭受损失。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葱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葱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案件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林X葱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林X葱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林X葱在广州市盘福大街广轻大厦368室设立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优仙娜”化妆品展示厅。为销售、推广“优仙娜”品牌化妆品,被告人林X葱于2011年4月伪造了“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多家美容院签订加盟合同。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X葱因经营不善,在收取部分被害人预付款后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多名被害人遭受损失。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林X葱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底,被告人林X葱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康颖等十人的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及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冯X民、钟X珊、刘X仪、潘X婷的证言,被害人康X、胡X、黄X贤、李X明、周X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印章图样,伪造的“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印章图样,被害人胡X、黄X贤、李X明、周X有、覃X敏、谢X英、郑X英、彭X英、黄X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X葱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葱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葱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葱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葱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缴获的伪造“香港天子龙国际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