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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奇,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樊家川村三组,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沙洛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奇,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樊家川村三组,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上村17号×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石×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奇及其辩护人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樊×奇饮酒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沙洛下村×号××超市,在买烟时与店主发生纠纷。被害人沙洛村治安员陈某佳见状后进行劝解。被告人樊×奇与被害人陈某佳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陈某佳推倒致使陈某佳右手撞碎店内冰柜玻璃门,造成被害人陈某佳右上肢软组织创(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樊×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樊×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案件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樊×奇的社会危害性小;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了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樊×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樊×奇与被害人陈汝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汝佳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奇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汝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游国桂、伍连生、梁玉莲、游建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樊×奇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樊×奇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樊×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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