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2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石某某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58号附近时,因罗某某驾车行经弯道处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与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将石某某送往医院。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构成重伤。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罗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二○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