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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邹××驾驶浙A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某某区纬九路交叉路口。由于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临危措施不及。与正在道路上保洁作业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单;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平时表现优异。请求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驾驶浙A9****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某某区纬九路交叉路口时。由于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后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临危措施不及。与正在道路上进行保洁作业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被告人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3年7月23日。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同年7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被告人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2013年7月17日晚上18时始被害人在迦南工地边荆某某上用铁锹铲掉落在地面上的泥巴。后其得知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雇佣被害人吴某某在荆某某迦南建设工地边从事路面铲泥工作。被害人吴某某平时携带一把铁锹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其哥哥王某某雇佣的路面清土工人。其负责管理带班。被害人吴某某事发时在荆某某上铲路面上的泥巴。事发后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吴某某躺在荆某某上。身边有把铁锹。被害人吴某某是被辆黑色小轿车所撞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案发现场路口的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邹××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0、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1、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的事实;

  12、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邹××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150000元。被告人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的身份情况及在其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4、案件侦破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

  15、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被告人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